经典案例 组织卖淫案十年有期徒刑减为三年
时间: 2024-12-08 13:21:34 | 作者: 优发国际线上娱官网
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进一步明确了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名。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其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其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之间量刑差距极大,认定此罪与彼罪将直接引发嫌疑人的刑期是十年以上或五年以下。
2014年,F等股东共同出资创办SS娱乐会所,该会所通过有偿陪侍服务吸引顾客消费,赚取巨额酒水利润。2015年8月10日,F组织众人共同出资收购LT会所,任命C为财务部经理兼出纳,上述两个场所的管理层人员职位全部由大股东F任命,分别由各自场所的总经理宣布任职在确定管理层人员之后,F决定沿用原LT会所的经营模式,通过提供有偿陪侍和卖淫服务的方式吸引顾客到场所进行消费,从而赚取巨额酒水利润。各岗位人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利用场所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巨额非法利润。在此期间陪侍及卖淫收入统一由会所收取,扣除2%的POS机手续费后,再通过C和另外两名会所财务专员在每周一、三、五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陪侍女和卖。
后检察院以C负责SS和LT两个会所的财务工作,受其老板F指挥,在2015至2018年间与另外两名财务专员一起向会所的有偿陪侍女和卖发放陪侍费和卖淫费,受F指派负责整个犯罪组织的资金分配,持有会所2股的股份,并领取分红,案发后曾受老板F指派销毁财务帐目。因此,检察院认定C为该组织卖淫犯罪的骨干成员,对其以组织卖淫罪主犯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管账人”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本案公诉机关却将C这一“管账人”,指控为组织卖淫罪主犯,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
公诉机关认定C这一“管账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主犯的核心原因主要在于,C在组织卖淫场所不仅充当了“管账人”,还在场所中“持股”并分红,负责场所全盘资金管理工作。
梁玮律师接受C妻子的委托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C,得知C并未在会所主动出资入股,也并未参与会所核心管理工作,只是接受F老板的指示充当管账先生。因此,本案C是否真实出资入股?是否实际参与会所核心经营管理工作?是定罪的关键。但主张C未实际出资入股,需要证据支持。
梁玮律师经过庭前调查取证,取得C代持股的转账分红明细单,证实C持有的其中1股是代持股,非本人出资入股取得;又于庭审中,通过交叉询问查明,C持有的LT会所的另外1股,是由老板F欠付工资后抵顶欠款而持有的股金,C属于被动持股。
因此,通过多方调取证据证实,C从未主动出资入股,每月领取的是正常财务管理人员工资,每天固定8小时上班,夜间从未在会所出现过,也从未参与过会所的各项经营管理例会,并非组织卖淫团伙的骨干成员。
1、通过侦查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起诉书指控的C在LT会所参与的各项事实存在两点关键性错误。
①C从来没有在LT会所出资入股,并非起诉指控的“股东”。根据在案嫌疑人的笔录、C、F的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委托某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证实,2020年11月16日以前,C代持1%股实际为第三人出资入股,C只是挂名持股,C已将分红股金全额转至实际股东账户。
2020年11月16日开始,C虽然领取了1%股的分红,但该股权是老板F欠付工资和借款共计7万元,二人协商“债转股”,这与主动向卖淫活动出资入股是有实质性差别的,C收取的分红款是F向其抵偿债务行为。另外,LT会所已在2018年扫黑除恶后变更为量贩式ktv,在此之后,LT会所财务部门没有再前台收取过嫖资、也没有给陪侍人员发放过现金,2018年以后收取分红均为合法收入。因此,C始终没有在LT会所担任过出资股东,没有收取过任何违法收入的分红。
②C是普通的财务专员,担任出纳职务,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活动骨干成员,负责所有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首先,C在卖淫活动过程中除了发放现金以外,没有一点组织、管理、介绍卖淫等行为,领取的工资与其他财务专员一致,没有财务主管的高人一等待遇。
其次,出纳的本职工作就是受老板的指挥而支配资金,只依照指挥支出资金,但对会所的收入情况没有管理控制行为。庭审中查明,F只打电话问C账面余额多少,如何支配,事实清楚。C是普通的出纳,赚取微薄的工资养家糊口,对会所资金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支配权,也没有参与过任何有关卖淫活动的决策活动或会议,对卖淫活动没有决策、管理行为。因此,C既不是财务管理人员,也不是卖淫活动的管理人员。
另外,本案中与C同样担任了财务专员:会计H、统计K,同样是处理卖淫活动的财务工作,却没有被指控为犯罪;与C同样发放过陪侍费现金:W1、W2,其帮助行为、所起作用是一样的,他们却指控为协助卖淫罪,辩护人认为,同案当中、同种情形,不应无故进行区别对待,这种指控显然违反司法公平正义。
从C犯罪事实方面来看,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股东身份、骨干成员、对卖淫活动有管理行为”的情形。
起诉书基于错误的客观事实(认定C为卖淫场所股东、骨干),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罪名指控。
根据(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达到三人以上的”才属于“组织其他人卖淫”的行为,而C从未实施过任何与卖淫活动有关的管理、控制、介绍等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该最高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根据该司法解释,这里的“管账人”顾名思义就是财务管理人员,包括首席财务官、财务部经理等财务主管人员,司法实践认为,卖淫场所的管账人,虽然对卖淫场所的运行发挥一定作用,但由于没直接管理和支配卖淫人员,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要求,因此,C依法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财务部经理蔡某某(实施的是向老板汇报会所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提成情况),最终被法院均判决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92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财务主管曹某某(明知圣水华庭从事卖淫活动,仍然冲动管账人员管理包括卖淫服务在内的财务账目并上报,最终判决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判三缓四;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刑终809号刑事判决书,财务主管李某某,负责收银、账目管理、统计卖淫次数、项目、金额、报账等,被判决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因此,C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同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对其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C是专业财务专员,没有前科累犯记录,平时工作生活一贯老实本分,遵纪守法,是一名靠财务知识赚钱养家的打工人,他的工资甚至比会所一般服务人员都低,社会表现也很良好,本次涉嫌犯罪是初犯、偶犯,同时,C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一直积极努力配合办案机关侦办案件,积极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深刻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作者觉得,卖淫会所的财务专员C,没有实施过组织、控制、决策管理等行为,也没有帮助介绍过卖,根据在卖淫活动当中的参与程度和主观恶性,结合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管账人”的罪名认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归罪原则,应当将其罪名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认定从犯。
法院认为:被告人C作为LT会所财务主管兼出纳,负责LT会所和SS会所财务工作,管理两个会所的收入和支出及负责分红款、工资、提成款发放,为有偿陪侍女发放陪侍费和卖淫费,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场组织卖淫罪。C及辩护人提出C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子以采纳。判决C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办案小结:本案从立案到一审判决,历经三年左右,一审判决书作出时,C已经被逮捕羁押二年半左右,意味着C还有半年左右即可刑满释放,这一判决结果对C及其家庭来说,是一份公正、合理的判决。办理组织卖淫类案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所起的作用大小是特别的重要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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