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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2019-2023年涉高架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2019-2023年涉高架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时间: 2024-09-01 07:09:41 |   作者: 优发国际线上娱官网

  2021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延安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青平立交延安高架北侧处与原告朱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全责。原告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54,900元。事发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为非营业性质,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李某在不具有网约车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提供网约车服务,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事发后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李某确认保险公司已提示说明上述条款,并承认其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该车未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其本人也未办理网约车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其提供网约车服务,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可据此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朱某赔付了交强险2,000元。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例如拉货、载客等营运行为,需提前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性质变更手续,并且及时告知车辆投保公司,投保相应险种的商业险,同步变更保单信息,避免因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案判决意在提醒广大驾驶员切勿私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因小失大。

  2022年7月29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造成罗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王某全责。原告罗某因事故产生损失合计126,8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不论任何问题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经采用了显著突出方式做了提示,并向投保人作了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具有合同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司机开车上路,必须遵纪守法,切勿存侥幸心理,若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切勿一时冲动一走了之。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对酒驾肇事、肇事逃逸、无证驾驶等都做了禁止性规定,涉及上述情形时,保险公司均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本案判决对广大驾驶员予以警示,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定要冷静处理,切勿驾车逃逸,否则相应损失需自行承担。

  2023年4月18日,被告荣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市中环路行驶至中环路外侧ZW1049后约1米处时,与原告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车辆受损、曹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全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合计232,000元。事发时,被告荣某为网约车司机,使用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软件进行接单,驾驶车辆投保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荣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荣某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荣某承担。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告荣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审查案涉网约车驾驶员资质,故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荣某承担,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的审核义务最重要的包含对司机和车辆的管理和核验责任,以及对数据信息的规范化管理。具体来说,网约车平台应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司机基础信息,并督促合作网约车平台合理、有效落实核验责任,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网约车服务合法性和规范性,保障乘客安全和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回应,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对应的责任。”本案判决亦在提醒各网约车平台应加大对网约车和司机的监督管理力度,共筑网约车驾驶安全。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朋友关系。2023年5月1日,两人相约驾车游玩,张某为司机。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中环外侧EW1136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两车物损、李某一人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产生损失合计2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王某共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使得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张某和李某的好意同乘行为中,事故发生并非被告张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能减轻被告张某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70%,被告张某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可予减轻,由其承担20%,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好意同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无偿搭载他人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情谊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及倡导绿色出行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裁判,一方面通过减轻好意司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来弘扬中华民族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美德,鼓励社会大众互帮互助;另一方面通过好意司机责任的承担来明示即使是无偿搭载,驾驶人也对乘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要谨慎驾驶、安全出行。

  2022年10月27日,被告冒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沿本市南北高架行驶至南北高架路东侧威海路入口匝道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朱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事故车辆。2022年10月28日,高架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冒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2022年10月31日,原告打车至停车场领回车辆,为此支付了交通费52.58元。2022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将车辆送至某汽车修理公司维修,于次日中午提车。原告诉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同时在某网络出行平台注册了网约车,在线接单,因事故发生导致其无法如期履行事故次日的预约订单,致使被平台处罚,直至2023年11月8日才恢复线上正常接单,共造成原告停运12天,产生停运损失7,380元、交通费52.58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冒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冒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对于停运天数,原告因自身原因延迟领取车辆,由此而产生的停运,不应由被告冒某承担。原告从事的是巡游出租车营运活动,网约车平台接单只是获取客源的途径之一,即便是如其所称受到平台限制无法接单,但是其驾驶的出租车仍可通过巡游等方式从事营运活动,由此而产生的停运,亦不应由被告冒某承担。据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冒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停运天数为2天,其中扣留车辆1天,维修车辆1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处于无责方,相关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取车并主动放弃所有运营措施,其行为系消极的放任停运损失的扩大,因此法院判定被告无需对原告因自身原因对事故损失的扩大部分进行赔偿。本案判决提醒各位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自己是无责方,在理赔的同时也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因自身原因使得损失扩大,则需承担对应责任。

  2023年8月27日,被告陆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中环路行驶至中环路外侧ZW0001前约100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全责。事发时,原告王某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具有网约车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也办理了网约车运营证。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停运11天,产生停运损失9,457.8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损失系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若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陆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先行赔付,被告某财产保险企业来提供了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采用黑色加粗字体,且投保人也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结合原告实际营收,再扣除相应经营成本后,法院判决被告陆某承担停运损失赔偿相应的责任9,035.97元。

  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停运损失仅限于经营性活动车辆;其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再者,停运损失的主张需合理,当事人在主张时应扣除相应的经营成本。特别说明,现商业三者险普遍采用保险行业协会编订的示范条款,若保险公司已就其中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免赔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此时,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判决起到了法治宣传作用,一方面告知公众营运性车辆可以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另一方面提示公众停运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切勿以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消极应诉。

  2023年2月10日,在本市中环外侧EW1136处,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陈某全责。事故发生时,原告彭某受单位委派前往另一分支机构工作,每天驾车上下班。因涉案事故车辆需要维修,原告彭某另行租赁一辆汽车用于上下班,产生租车费用8,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租车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实际上为替代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接着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若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考虑到原告单位工作所需,在车辆受损后租车上下班,确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可予支持。考虑原告替代车辆的合理性、维修时间、租赁市场的价格等因素,原告诉请明显高于本地区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故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后判决被告陈某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4,500元。

  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主无法用车,导致车主在日常生活中没有车辆能够正常的使用,此时车主可能会产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或是打车等相关联的费用,这类费用就属于替代通工具损失。替代通工具费用的评判标准应坚持以合理、必要为原则,既重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强调秉持诚实及恪守必要的判断。故法院支持的仅是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若该笔费用明显超出事故当地日常消费水平,则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判决意在指导群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依法主张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大限度减少自身损失。

  2019年2月14日,原告施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沿南北高架行驶至南北高架东侧新闸路上匝道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某全责。事发时,被告范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某租赁公司,保险人是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8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租赁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定损金额83,500元均无异议,且定损的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某租赁公司2,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并不免除其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81,500元。

  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为必要条件,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以后才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保险人即使已实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不构成拒绝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合法理由。该案裁判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赔偿流程,更好地对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