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语的判决非法采矿案例分析之王某非法采矿罪
时间: 2024-09-18 08:22:10 | 作者: 优发国际线上娱官网
2024年7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与多家大学法学院合作,由京师所出资支持法学生们在京师总部部分社会影响较好专业能力强的专业部门实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被分配到一名在政法大学读研的研究生胡奕沄,为了让胡奕沄在短期内迅速了解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的律师实务,为此,将曹旭升律师办结的几个非法采矿案件卷宗交由胡奕沄整理、装卷、并以不一样的风格写成案例后在这里刊发。
2020年8月,安徽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支付3500万元溢价款,取得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委托拍卖的的废弃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结余土石方清运项目,随后在清运过程中,王某、韩某等人申请炸药通过爆破方式剥离土石方对外销售。工程项目施工和清运过程中由行政机关现场监督,工程如期完工后,自规局以越范围非法采矿为由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三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八角,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其家属委托曹旭升律师作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检察亦不服抗诉。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新后,公诉机关根据原一审起诉之前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补充侦查两次取得的证据、原一审庭后两次补充的证据、发回重审后第再次补充侦查的证据,提出变更起诉决定书,增列被告人并增加指控金额,指控王某在工程治理期间,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通过超层、越界超设计开挖土石方728364.45立方米,约合187.92万吨;销售普石2162670.69吨、塘渣60162.11吨、杂石28055.75吨,共计2250888.55吨,非法获利101462876.21元,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王某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溢价取得的清运土石方工程,中标后发现现场并没有所谓的土石方,为此找主管县长和自规局局长要求退标,后主管副县长和县政府办主任现场协调,由公安机关审批炸药,允许安徽某公司根据备案的生态修复方案施工,将方案中削坡降阶、采坑平整产生的土石方清运并销售,整个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均在自规局、砂石管理站、矿管所、监理、村委会、乡政府的多方监管下进行,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并没有因非法采矿被叫停,因此王某认为不构成犯罪,若有超采也属于行政默认,不应被刑事处罚。
起诉书和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对象是土石方,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具有法定性,应当是《矿产资源法细则》附录中所列矿种,土石方不是所列矿种,公诉机关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土石方属于哪一矿种,《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开采土石方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涉嫌触犯的罪名不一致。
一是起诉书指控“王某安排他人使用炸药实施爆破开采,并将开采石材直接对外出售牟利”是错误的,因为炸药是依法审批取得的,对外销售是竞拍后在多方监管下合法销售的。
二是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招标废弃石料矿山地质环境...后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当月...对废弃石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结余土石方进行拍卖...8月13日,王某以3500万元竞拍获得该标的”,真实的情况是本应一并拍卖的环境治理和清运结余土石方项目,自规局却违规将一个项目人为分解为两个项目,即清运结余土石方项目拍卖在先,修复治理项目拍卖在后,属行政违规诱导本案发生。
三是起诉书没有查明与结余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重大关联的环境治理工程的签约情况、实施情况、监理情况、完工验收情况等一系列事实,属于遗漏重要事实。
四是起诉书指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环境对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土石料利用动态监测,发现废弃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超采量巨大”与事实相悖,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所有的动态监测结果都未曾发现超采也没有叫停施工。
五是起诉书指控“依照方案计算,废弃石料矿矿山在削坡放阶、危岩清理和场地平整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产生的废弃土石方量为134810.83立方米,回填土石方 33888.53立方米,结余土石方100922.30立方米,约合27.35万吨”,起诉书将工程项目施工产生的全部土石方认定为矿产资源是错误的,因为矿产资源的估算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土石方并非《矿产资源法细则》所附矿种目录中所指的矿种,土石方并不等于矿产资源,土石方并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七是起诉书指控“在实施清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王某、韩某等人不按照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采取炸药爆破方式超设计开采土石料对外出售”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是否超出设计没有证据支持。
八是起诉书指控“王某、韩某、朱某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王某等人在废弃石料矿土石方清运期间,销售普石2162670.69吨、塘渣60162.11吨、杂石28055.75吨,共计2250888.55吨”。此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因为普石和杂石并非指控的灰岩矿,塘渣是历史形成的并非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
九是起诉书指控“省地质环境监视测定总站、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地质队对废弃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出具核查报告,认定该工程治理期间超设计开挖土石方量728364.45立方米,约合187.92万吨”,属指控不实,因为鉴定人当庭接受辩护人质询时无法说明鉴定结论严格按照勘查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做取样、化验、圈定矿体、估算资源量,专家证人当庭指出该报告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鉴定人当庭承认只是对土石方估算而非是对矿产资源进行估算,并未扣除非矿的部分和历史堆存的部分。
十是起诉书指控“现已查明,王某等人以先收预付款后出售开采的矿产品方式,使用刘某、王某、王某某、田某等人的银行卡为收款帐户,累计收取120060876.21元,非法获利101462876.2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这些款项本身无法证明合法与非法,无法证明全部是矿石销售款,且未扣除工程成本和拍卖款3500万元及合法收入部分。
一是起诉书指控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是错误的。王某实施的行为全程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之下,王某接受并服从了行政管理,并未因结余土石方清运工程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且王某所实施的清运工程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让各方都受益。其中,县财政得到了3500万元拍卖款,废弃矿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且该治理工程被评为优质工程,县自规局节省了施工成本、减少了治理工程的承包费,王某按照要求缴纳了有关价款、税费并修整了道路,周边居民房屋损失全部得到了赔偿。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的前提“违反矿产资源法”是不存在的。
二是起诉书指控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通过超层、越界超设计开采”是错误的。其一,本区域是废弃矿区,不是矿区,且已不具有再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可能性;其二,“法无明文不为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公诉机关不能为了给王某定罪而去创设法条,事实上,王某也并没有参加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交底会,所谓的在交底设计书上的签字是时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土空间修复股股长说该设计书就是土石方清运合同,欺骗王某在交底会后补签的。即使交底了,六方现场监管也弱化了王某的注意义务。其三,2021年5月18日,县自规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的结论是“疑似发现超层开采土石方资源量约14万吨,未发现越界”,基本证据都只是针对超设计开挖量的认定,都没有“超层、越界”的表述。四个专业报告都没有认定王某“超层、越界”,公诉机关却指控王某“超层、越界”,显然属于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
三是起诉书指控王某“擅自采矿”是错误的。因为王某不符合起诉书中指控的“擅自采矿”的情形: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擅自采矿”的前提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王某中标的结余土石方清运工程是“废弃石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一个子项目,案涉区域是废弃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会就该废弃矿区颁发采矿许可证,因此指控王某“擅自采矿”的前提不成立且于法无据。此外,王某为清运结余土石方而实施的爆破、开挖行为取得了政府部门的允许,并得到了多个部门的监管,不存在“擅自”行为,不应被追究任何责任。
四是起诉书指控王某“情节特别严重”是错误的。首先,王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多少无法确定;其次,案涉区域不是“规划矿区”或“重要矿区”,王某开挖的是土石方,并不是矿,或采的未必就是矿;再次,王某没有因其被指控的“非法采矿”的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事实上王某在清运结余土石方过程中没有因此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最后,王某没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事实上清运工程所属的环境治理工程竣工后,本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环境治理工程还获评市级优质工程。
五是起诉书指控王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刑法》并没有规定“非法开采土石方罪”,王某没有犯罪,更没有触犯非法采矿罪;其次,并不是王某触犯了非法采矿罪;最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应当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王某的强制措施并应当依法宣判王某无罪。
(1)王某的开挖、剥离、清运土石方的行为是环境治理工程所允许的,王某的开挖、剥离、清运土石方的行为不是采矿行为。
一是起诉书将王某所开挖的土石方全部认定为矿产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废弃矿山的土石方清运工程,所开采、清运的土石方是不是矿、是什么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有专业报告的结论认定的对象都是土石方,都不是矿产资源。辩护人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2011-2022年案涉废弃矿区同一高度历年正射卫星影像照片(比例尺1:6500)对比显示,废弃矿山现状较历年每年都有明显差异,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的变化较大,因此,估算的土石方应当包括历史形成的数量。
二是王某所开采的土石方是不是矿、是什么矿这一关键问题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案全部22本卷宗中所附的所有专业报告均没有对王某所开采的土石方是不是矿产资源,是哪种矿产资源作出认定,也没有专业检测机构对王某所开采的土石方是不是矿、是什么矿作出鉴定;《土石方量核查报告》是依据《废弃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土石料利用方案》以及《建筑石料用白云质灰岩矿资源量核实报告》作出的,而《工程设计》和《利用方案》直接依据了2010年6月出具的《核实报告》和2012年10月出具的《冶金用白云岩矿详查地质报告》,后两份报告关于案涉矿区的矿种认定相互矛盾,辩护人通过对鉴定人和专家证人的质询,证明案涉矿区的矿种究竟是建筑石料用白云质灰岩矿还是冶金用白云岩矿,事实不清,更何况案涉矿区已经废弃了且经历了10余年的变化,报告显示现场既有页岩又有其他岩石,王某清运的是不是矿,是什么矿,更加事实不清。
一是何为超层开采,超的是什么层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并没有所谓的“矿层”,因此更谈不上“超层”开采之说。
二是王某是否超层开采事实不清。《动态监测报告(第二期)》的结论中虽然有“超层”的表述,但是该结论是“疑似发现超层开采土石方资源量约14万吨”,并且声明“报告不作为监管部门处罚作用,具体处罚依据以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为准”,而且该结论的“超层”是不是“超矿层”尚属事实不清,因为土石方不是矿,或不一定就是矿;《调查报告》的结论仅是对开采量的认定,并没有对是否超层进行认定。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王某超层开采没有事实依据。
三是本案的形成究竟是谁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剥离土石方、清运土石方是在行政监管之下进行的,就结余土石方清运工程而言,王某与自规局形成的是行政协议关系(行政诉讼已经确认);土石方的爆破开挖地点是由现场技术人员指定的(文书卷126页;文书卷156页;文书卷188页),并得到了自规局的监管;爆破土石方所用炸药是公安局审批的(文书卷182页;补侦卷三);土石方外运的过磅也得到了自规局的监管(文书卷188页);即使存在所谓的超层开采,也是自规局的责任,不应由王某承担,王某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一是根本没有所谓的“矿界”。案涉废弃矿区不是正常生产的矿区,有没有矿尚属事实不清;王某所开采的土石方是不是矿尚属事实不清;《工程设计》和《利用方案》中的边界是环境治理工程和结余土石方清运工程施工的边界,而不是矿区边界。
二是王某越界开采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地质队于2021年5月出具的《超设计开采土石料资源量调查报告》是对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80999.06立方米进行了认定,而不是对越界开采量进行认定,“超设计”与“越界”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超设计”是不是就一定“越界”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超设计”与“越界”之间并不能画等号;地质队此前还在2021年4月份出具过一份《超设计开采土石料资源量调查报告》,其结论是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28836.71立方米;地质队于2023年3月出具的《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核查报告》的结论是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728364.45立方米,约合187.92万吨。同一鉴定机构针对同一事实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差如此巨大,王某到底“越界”开采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公诉机关对王某到底开采多少土石方的数量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结余土石方的开采数量、清运土石方的数量、应当扣除的塘渣和泥土数量,这些数量各为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所谓的销赃金额中合法销售金额有多少、非法销售金额有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报告、数量认定报告结论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扣除围岩、夹石、风化层、塘渣、泥土、建筑垃圾等非矿物质。
(6)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非法获利金额是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王某的非法获利金额为非法获利101462876.21元,但是该金额仅是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言词证据统计得来的,也没有经过司法会计机构的审计,且未考虑土石方清运工程的中标成本3500万元、施工成本、爆破成本、运输成本、管理成本、财务成本等数千万元,公诉机关属于对王某进行“开工的第一锹就是犯罪”的有罪推定。实际上,王某销售土石方的价格在20-67元/吨不等,公诉机关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使用68元/吨的价格乘以27.35万吨来推算王某可以合法出售的土石料价值,照此逻辑,根据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核查报告》所认定的超设计开挖的187.92万吨土石方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30元/吨的价格认定的土石方价值是5637.6万元,远远少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获利价格。此外,卷宗中的两个《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超采土石方的价值分别为2624141元和8282041元。因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非法获利金额至少有101462876.21元、5637.6万元、8282041元和2624141元四个不同的数据,且四个金额相互矛盾、相差巨大,公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却未说明理由,王某涉嫌非法获利的金额到底是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以及原审四次补充审查、发回重审后第五次补充侦查形成的书证、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均存在问题,均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一是《废弃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设计依据有2010年6月编写的《白云质灰岩矿资源量核实报告》、2011年2月编写的《白云质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依据的均是10多年前的数据资料,未考虑废弃矿坑2012-2020年的私挖乱采造成的变化,而根据辩护人调取的《2011-2022年星图》,现场的现状在2020年开展环境治理前,相比于此前各年都有较大变化。其次,以《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为依据和基础形成的《土石料利用方案》、《动态监测报告》、《资源量调查报告》、《价格认定报告》、《核查报告》等书证、鉴定结论均因基础资料失实而导致结论失真,可靠性存疑。
二是《废弃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土石料利用方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土石料利用方案》依据的基础资料中有三份10多年前的报告,包括2010年6月份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2011年2月份出具的《综合治理方案》、2012年10月份的《详查地质报告》,案涉矿区目前已是开采完毕的废弃矿区,三份报告是否都经过评审备案尚不清楚,三份报告中的数据资料的可参考性如何尚不清楚,方案本身的可靠性存在问题。其次,《土石料利用方案》应编制风化层等厚线图而未编制,从而无法扣除风化层,准确地计算可开采土石方量。《土石料利用方案》“2.3.4矿体夹石及围岩”一节明确“根据调查,风化白云质灰岩厚度一般为3-6m,局部大于6m”,根据《勘查技术要求》,当风化层厚度大于 2m时,应研究厚度变化规律,编制矿床风化层等厚线图。再次,《土石料利用方案》是依据《核实报告》作出的,但《储量核实报告》中的矿石并非就是《土石料利用方案》中的土石方,因此认定案涉区域土石方符合建筑石料用白云质灰岩矿工业要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最后,另一公司的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与案涉矿区相距6km,《土石料利用方案》不直接对案涉区域土石方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而是直接类比另一公司的矿石抗压强度,认定案涉区域土石方的抗压强度为132.50Mpa,进而认定白云质灰岩矿石平均抗压强度已达到一级石料的标准,属于依据不足。
三是《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超设计开采土石料资源量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报告未扣除风化层,其次,案涉区域并未取样化验,最后,报告称“本次估算核实开采的土石料(建筑石料用白云质灰岩)矿资源量均已采出,资源量定为证实的经济资源量”,但规范中没有“证实的经济资源量”这种表述。
四是两个《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安案依据。首先,自规局两次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0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霍价认定〔2021〕22号),两个认定结论书的认定基准日都是2021年3月,认定土石方单价却分别是91元/立方米和102.375元/立方米,相互矛盾;其次,两次《价格认定结论书》都是对原石、块石价格进行认定(证据卷二51页),并不包括塘渣、泥土等;两个《价格认定结论书》采用的都是市场法认定的市场零售价格,而王某销售的土石方的方式是坑口直销,其价格不包含运费,属于坑口价、批发价。最后,通过庭审中辩护人对价格鉴定人员的质询情况可知,两个《价格认定结论书》总共只选取了3个市场参考价格,违反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九条关于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至少三家以上的规定。因此,两个《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认定价格并不能代表土石方的实际价格,两个《价格认定结论书》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是《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核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中辩护人对出具《核查报告》的鉴定人的质询情况、以及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鉴定人也承认《核查报告》在取样方面不规范,因为没有2020年开工前的案涉废弃矿区水下地形图,使用了2014年的地形图,但不清楚2014-2020年的地形变化情况,也无法对自规局提供盗采情况的真实性负责,按照建筑用石料矿的规范,案涉废弃矿区的土石方很难达到“矿”的标准。通过辩护人当庭质询可知,参与具体编制工作的所有鉴定人员都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关把其中的工程物探部分转委托给了勘察院有限公司,后者出具了《物探成果报告》,将其中的岩矿检测部分转委托给了地质队实验室,后者出具了《检测报告》,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将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程序违法;公安局直接要求勘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测量报告》却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程序违法。《核查报告》关于土石方的工业指标仅有3个,而自然资源部发布的《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建筑用石料类》(DZ/T 0314-2020)以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安徽省建筑石料用矿地质勘查技术要求》的工业指标有抗压强度(水饱和)、坚固性、压碎指标、硫酸盐及硫化物含量(换算成SO3)、活性碱等6个,《核查报告》的工业指标不合规;《核查报告》的取样不合规,小体重样品数量不少于30件,而核查报告只取了6件是不合规的;《核查报告》没有扣除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盗采量。依据《核查报告》作出的《土石方量认定意见的批复》(皖自然资执函〔2023〕17号)不合法。根据 法释〔2016〕25号以及国土资发〔2005〕175号,应是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价值鉴定委员会对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进行认定,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该《批复》却仅是对数量的认定,因此该《批复》也不合法。综上,《核查报告》估算的量不符合实际,不能作为非法采矿的依据。
(1)王某没有实施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案涉结余土石方清运工程在多方监管之下,还需要通过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资源量核实方才确定超采量,王某主观上根本没有意识到超采甚至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可能性。另外,在王某没有违反行政协议、没有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工程结束后自规局移送公安机关的做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卸磨杀驴的做法,是对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合同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诚实信用以及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制度的破坏,是对自身作为行政机关的权利的滥用。
(2)王某不是适格的非法采矿犯罪主体。王某清运土石方的行为属于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一部分,王某开挖、清运的是土石方,不是矿,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矿产资源。《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规定的是“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也并没有提到“矿产资源”,王某是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的主体而不是非法采矿的主体。
(3)王某没有非法采矿的客观事实。王某的清运行为、开挖行为、为清运而实施的爆破行为均不是采矿行为而是正常的项目施工行为;王某在清运土石方的过程中受到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其所实施的爆破行为也得到了行政机关的许可并审批了炸药,相当于增加了行政许可,就王某在中标时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与自规局形成的行政协议关系而言,相当于给王某增加了原本应该由自规局来做的,把土石方从山体里剥离下来以便有可清运的土石方的工作,也就是说,王某所实施的爆破开挖工作本质上是在给自规局帮忙,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并且,王某并未因案涉工程受到过行政处罚,非法采矿罪属于行政犯,其构罪前提必须是行政违法,如果没有行政违法,何谈刑事犯罪。因此,王某实施的清运土石方工程是合法工程。
(4)王某没有侵害非法采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所有权法益以及环境保护法益,违法开采行为须达到严重侵害法益的程度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应从两个方面考虑法益侵害问题,一是开采行为是否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是否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二是是否缴纳了有关价款、税费等,国家所有者权益是否得到了维护。王某实施的爆破、开采、清运行为并没有侵害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王某实施的上述行为都得到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接受了行政机关的管理;王某按照要求缴纳了有关价款、税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得到了维护;王某所实施的清运工程让各方受益,没有社会危害性。
(5)王某的开采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的有责性认定。王某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有责性认定标准,就废弃矿生态修复治理结余土石方的清运工程而言,王某与自规局之间形成了行政协议关系,并且已经得到了行政判决书的确认;王某的开采、清运土石方的行为是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王某没有非法采矿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王某开采土石方所用炸药得到了县公安局的审批;王某的爆破、开采、清运行为得到了县政府、县自规局、矿管所的许可和监督。因此,一个完全按照政府要求去实施的工程,完工后却被指控为非法采矿,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如果确实超设计开采了,涉嫌犯罪了,也不应客观归罪。王某的行为是在信任政府、受政府的监管的基础上才实施的,不应认定为具有有责性。
(6)王某相当于替县自规局白干活,民法上属于无因管理,王某的行为不是非法开采行为。本案所涉废弃矿山修复治理工程设计与土石料利用方案本身就存在问题。自规局工作会议记录上有领导班子成员认为,修复治理工程拍卖竞得人,应按照每吨18元的单价向清运工程中标人支付费用。因此,王某相当于变相完成了本该由自规局实施环境治理工程所必需的削坡放阶、危岩清理等工序,民法上属于无因管理,自规局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费用。
(7)一个合同标的高达3500万元的工程,却没有纸质合同,自规局故意不与王某签订书面协议,就是为了逃避自身违法违规出让土石方的责任,自规局违法行政的后果不应由王某这一行政相对人承担。
(8)结余土石方清运工程和环境治理工程实施顺序的科学性、合理性存在重大瑕疵和隐患,自规局对此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当时清运一旦超量,自规局就通知王某停工,便可从源头上可以杜绝超设计量清运的现象发生。
(9)如果王某的开采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那么负有现场监管职责的自规局就是默许非法采矿、诱骗非法采矿、鼓励非法采矿,应当依法追究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10)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十五组证据、公诉机关庭上所举的证据、公诉机关未举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指控王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王某应当被宣告无罪
(11)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非法采矿罪扩大化案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根据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原则,王某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更不应被认定为有罪。公诉机关不应先入为主,认为王某挣钱了就犯罪了,更不应挟私报复;人民法院应践行审判独立、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应做到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独立、客观、公正审理本案,不管本案案情牵连多少人、抓了多少人,如果王某的这一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宣告王某无罪
(1)本案补充侦查在一审宣判时已超过两次,发回重审后又继续开展补充侦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辩护人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应作出处理
(2)本案应当解除超范围过度查封的财产,但没有解除查封和返还程序违法,办案机关县公安局查封了王某及其家属在本案案发之前就合法购买的不动产,这些财产并不属于涉案财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已经查封的,应当予以解除、退还。公安局应当退还没有立即退还王某家属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违法。
(3)本案是一个被告人作无罪辩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六条(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辩护人在庭审之前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讯问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却被告知侦查机关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没有对讯问王某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程序违法
(4)本案侦查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具体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均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程序违法;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将司法鉴定业务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5)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王某的强制措施,辩护人已经申请法院对王某强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听证,但至今没有释放王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县政府不花分文治理废弃矿山反而获利3千余万元,公安机关供炸药无责,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管理无责,监理公司、矿管所、砂石管理站、地质大队等多方现场全程监管无责,王某花钱被监管为政府干活,反倒涉嫌非法采矿罪,王某竞得清运工程后发现上当受骗,要求退款但自规局拒不退款,在主管副县长和政府办主任协调下,只好继续在多方监管下继续施工。王某不是适格的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王某没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王某没有非法采矿的客观事实,王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王某没有侵害非法采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若王某被判决有罪则于法不符、于情不合、于理不容。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王某无罪。为此,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如果公诉机关坚持诉讼,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重审法院经开庭审理,针对辩护意见,回应如下:案涉土石料主要为建筑用白云质灰岩,王某超设计开采对象基本满足建筑石料一般工业指标要求,因此属于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王某开采土石方数量,有经手销售石料业务人员、购买石料人证言作证;对外销售土石方数量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专业机构进行核算,确认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约合187.92万吨。被告人使用四人银行卡收取出售石料款,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四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购买石料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销售石料款总额为120060876.21元,扣除合法开采量,其非法获利应为101270088元,且不应扣除中标、生产等成本。补充侦查不存在程序问题。案涉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事项转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亿零一百二十七万零八十八元,扣除其已退缴五百万元,余款九千六百二十七万零八十八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取得的土石方是不是矿、数量多少、价值多少、非法获利多少。
首先从矿业专业角度对土石方的定性问题进行分析,再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则中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我国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以及水气矿产,共计173种,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属于这173种矿产资源中的一种。根据县公安局委托地质队所编写的《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核查报告》(以下简称为“《核查报告》”):2014年5月至2023年1月期间,估算范围内总开挖土石方量为995467.96 立方米(含盗采方量),总回填土石方量为165137.18立方米,剩余外运土石方量为830330.78立方米。治理工程允许外运 100922.30立方米;依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盗采台账,在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该区盗采方量为1044.03立方米,此方量不计入治理工程开采方量。故该治理工程超设计开采土石方量728364.45立方米,约合187.92万吨。从该报告可以看出,似乎超采土石方的数量已经可以确定,公诉机关依据此超采数据,乘以土石方平均单价(本案认定土石方平均68元/吨),再扣除合法销售数额,得到了指控金额——101462876.21元。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出,王某销售普石2162670.69吨、塘渣60162.11吨、杂石28055.75吨,共计225.088855万吨,该项目合法开采量约为27.35万吨,销售量减去合法开采量以及盗采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超设计开采土石方约合187.92万吨这一数据不能对应上,这表明公诉机关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存在错误的。更何况,所谓“普石”“塘渣”以及“杂石”既非法律术语,也非矿业术语,其是否属于矿石?是否能不加区分地算进非法开采矿石量之中?这些都是存在问题的。
从事实认定方面来说,公诉机关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王某的非法获利金额为101462876.21元,但是该金额仅是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言词证据统计得来的,也没有经过司法会计机构的审计,是否能将被告人账户中接收他人的转账金额简单相加便得出非法获利金额,恐怕是存在疑问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68元/吨的价格乘以27.35万吨来推算王某可以合法出售的土石方价值,照此逻辑,根据《核查报告》所认定的超设计开挖的187.92万吨土石方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30元/吨的价格认定的土石方价值是5637.6万元,远远少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获利数值,公诉机关此举是否合理也有待斟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至于“违法所得”具体由什么构成,目前尚无具体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那么在认定非法采矿罪的违法所得时,是否也可以类推适用此种观点?如果可以的话,具体到王某一案中,被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就不应该是101462876.21元,而应扣除竟标成本、土石方清运工程中的中标、运输、开采、管理等成本。
1、原一审庭审中因辩护律师做有罪辩护,王某家属庭后换掉一审辩护律师,后一审辩护律师居然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将对王某不利的证据直接提供给侦查人员。
3、案涉一合伙人与原县长有亲属关系,原县长为厘清关系,责成纪委严查,后原县长落马,但与该案无关。
2、县委书记约见王某家属和辩护律师,并由法院院长、检察院主管检察长、公安局长、信访局长、自规局长作陪,言明秉公执法。
3、司法机关将帮助王某家人维权的一名非律师以有偿服务为由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6、开庭时多名鉴定人当庭接受辩护人质询,但对专业问题无法正面回答,承认没有按勘查规范进行采样、化验、圈定矿体、估算资源量。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违反常理、违规办案之处较多,办案过程惊心动魄,似乎一张无形的手在操纵。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开采量和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合法与非法、矿与非矿、矿的多少争议巨大,本案的办理过程,对于矿业权人、鉴定机构、矿政主管部门、矿业律师等主体如何处理好涉矿业务,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本案《变更起诉决定书》第3页第4段写道:“现已查明,王某等人以先收预付款后出售开采的矿产品方式,使用宝某、丽某等四人的银行卡为收款账户,累计收取120060876.21元,非法获利1014628.21元”。此文书通篇都在指控王某等人涉嫌开采土石方,但在此处却变成了“出售开采的矿产品”。那么公诉机关是否应该说明,“土石方”和“矿产品”是啥关系?“土石方”究竟是不是矿、是何种矿、应扣除多少非矿成分?这样的事实认定瑕疵在本案中多次出现,不得不引起重视。在非法采矿案中,核心问题就是“矿与非矿”,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一定要属于上文提到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列173个矿种之一,非矿部分和合法部分应予以剔除,否则可能会导致非矿部分和合法部分也被计入非法开采部分之内,从而错误认定非法采矿事实,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但是辩护人在庭审前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讯问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却被告知侦查机关并未遵照此规定开展讯问工作。那么显而易见,这属于公安机关在调查证据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十六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就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法治尊严,积极保障人权。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却对侦查机关十分明显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此为本案之哀,亦应为其他司法机关之鉴。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但本案在原一审开庭后,二审期间,发回重审期间,先后多次借补充证据之名行补充侦查之实,并且不断扩大侦查范围、增加被告人,显然已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法院对这些违法取得的证据仍然采信,已经突破了法律的底线。
本案《核查报告》关于土方石认定的工业指标仅有四个,分别是结构构造、矿物组成、化学成份以及抗压强度。而自然资源部发布的《矿产地质勘查规范建筑用石料类》(DZ/T 0314-2020)以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安徽省建筑石料用矿地质勘查技术要求》(以下简称为“《技术要求》”)的工业指标有抗压强度(水饱和)、坚固性、压缩指标、硫酸盐及硫化物含量(换算成SO3)、活性碱等六个。此外,报告的取样不合规,在矿石小体重采样方面,根据《技术要求》规定:每种矿石类型的小体重样品数量不少于30件,而此报告只取了6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换言之,《核查报告》采用的工业指标不合规,勘查工作不符合规范要求,那么此报告确认土石方属于建筑石料用白云质灰岩矿的结果是否正确?认定的超设计开采量是否准确?此报告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或难以自圆其说或违反规范或哑口无言,这样的报告疑点重重,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将存在重大瑕疵的检验判定的结论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金额,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作为一个非常专业的非法采矿案,对合法与非法、矿与非矿、此矿与彼矿、合法与非法开采多少不加区分,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重审判决无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视专家证人的专业陈述、无视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揭示的诸多硬伤、无视案发现场有诸多泥土塘渣建筑垃圾泥岩页岩等非矿物质,执意判决王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并对合法金额不予扣除,能否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矿业案件专业为王。在办理矿业案件时,司法机关、矿业主管部门、专业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矿业律师,均需具备涵盖法律领域和矿业领域的专业知识背景,并持续进行研究学习,尊重专业和专家,及时了解相关领域最新法律法规及行业发展情况。这一跨学科的知识体系对于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至关重要。具有跨界思维,不仅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维护相关机构和个人的专业声誉。缺乏这种综合性的专业知识必然导致错案的发生,进而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影响个人和所在机构的声誉,甚至渎职或犯罪。
办理非法采矿案要有敬畏之心。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本案的审理,并未落实这两条原则,导致本案事实的认定明显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致使认定金额就高不就低,判决结果就高不就低。从事法律工作,应当有敬畏之心,更应当有一颗公平心,要相信因果,这样才能避免将来倒查或错案追究时,问心无愧。
司法机关切勿较劲,较劲的结果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案原审判决四年半,已属量刑较重的非法采矿案。一审判决后司法机关不依不饶,继续补充侦查、扩大侦查、增加被告人,在证据相互矛盾、核心证据漏洞百出、诸多事实没有查清、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重审判决六年,实在难以令人置信。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明显感觉到有关领导、纪委、司法机关在较劲,大有将王某绳之以法并重判而后乐的感觉。这就导致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先入为主,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自然难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办理案件,这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希望每一位司法人员和律师心存良知、敬畏法律、尊重事实,用一颗平常心和公正心,用心办好每一个案件。而不是带着情绪或顶不住压力去冤枉一个好人、摧毁一个家庭,让将来的自己能问心无愧。(胡奕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