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刑案财物善意取得参考
时间: 2024-10-18 21:01:13 | 作者: 优发国际线上娱官网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等9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高价拍卖等事实,邀约被害人前往公司,后以收取委托拍卖合同佣金、拍卖服务费、拍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2020年7月,上述9名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高某等5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68万元。另查明,2018年6月,高某借用郭某母亲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注册成立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郭某将其母亲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邮寄给高某。高某使用李某该银行账户作为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收款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2019年12月,李某将该账户挂失,将账户内余额27万余元据为己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以(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各行为人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责令李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零八十二元,并入退赔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诈骗事实部分被害人项执行;在案扣押的钱款并入退赔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等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将涉案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钱款27万余元支取占有,上述27万余元系各被告人以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名义诈骗被害人的赃款。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和高某的供述关于郭某与高某之间是不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矛盾,二证人虽称郭某对高某具有债权,但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佐证;且李某明知卡内钱款系高某诈骗犯罪所得,无论郭某与高某是不是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均不能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涉案财物。遂判令向案外人李某追缴涉案赃款。
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5日)(刑三庭)
关键词:刑事诉讼 贪污罪 违法来得到的没收程序 利害关系人 违法所得 涉案财产
1993年至2000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某地区行署物资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规定,将某国有公司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融资借款转入某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融资借款入金人民币4.000496亿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3.361766亿元未纳入财务管理,出金5.754775亿元,有5.289522亿元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某某伙同他人从某期货公司营业部账户中,转出巨额资金到其控制、使用的相关公司账户,并转出其中3000.35万元作为购房款先后在上海市购买了52套房产。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某某隐匿上述涉案房产并占为己有,后又指使他人将所购买的房产虚假过户,部分出售、出租,所得款项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购买了房产6套。2001年12月8日,黄某某逃匿境外。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刚、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以及涉案户名为M×××、S×××、秦某的银行账号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等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同时,依法向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欠款本息及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一审宣判后,施某刚、邓某英以认定涉案房产及相关银行存款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贪污违法来得到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返还上述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贪污犯罪,涉案52套房产高度可能属于黄某某利用贪污所得的3000.35万元购买。其中,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系涉案52套房产中出售和拍卖后的剩余房产;登记在蒋某、施某刚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系使用出售、出租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的收益购买;涉案户名为M×××、S×××、秦某的银行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系出租、出售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收益。上述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黄某某贪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来得到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1.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担保物权人等其他享有财产权利的相关权利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承认与保护。如果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主张者丧失在涉案财产上的权利,就应当准许相关权利人提出主张。
2.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3.在使用赃款进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对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嫌疑犯、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第16条、第17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刑没1号刑事裁定(2018年11月15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刑终18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9日)(刑二庭)
2016年9月底,重庆甲公司(下称甲公司)为偿还其母公司重庆乙公司(下称乙公司)欠银行的1300万元到期贷款,找到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被告人范某某为乙公司过桥还贷。甲公司的会计张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约定:甲公司以在某银行大渡口支行1800万元的存单为被告人范某某名下的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作全额质押担保。此外,张某某还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下属伪造了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甲公司为被告人范某某做全额质押担保。之后,某银行大渡口支行作为承兑人向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为期3个月、金额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范某某将该1800万元全额票据贴现后,以借款的名义将其中1300万元转给甲公司旗下的重庆某照明设计企业(以下简称某设计企业)用于归还乙公司的到期欠款。过桥还贷完成后,甲公司通过某设计企业将1300万元转款给被告人范某某,但被告人范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将1800万元的汇票款归还给某银行大渡口支行,而是用于购房、购车、消费和归还债务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某银行大渡口支行将甲公司质押担保的1800万元予以扣划,用于履行其担保责任。甲公司多次向被告人范某某追索1800万票据贴现款,但被告人范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人范某某为偿还甲公司票据贴现款,在明知自己不存在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决定向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行骗。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某商贸公司虚构帮助某银行完成揽存业务的事实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某商贸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被告人范某某实际控制的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账户,不得转划到其他账户或作其他用途。某商贸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某建筑公司账户后,被告人范某某违反约定,在未征得某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银行人工柜台用转账支票将该笔资金中的1800万元转入甲公司在某银行大坪支行新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3月24日,某商贸公司发现被告人范某某将资金转至其他账户,要求其还款。3月25日,某商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从某建筑公司账户打到甲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甲公司应被告人范某某的要求在某银行大坪支行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接收被告人范某某的1800万元转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7)渝0103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存款账户内的资金退还给被害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渝05刑终6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的意见。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系对民事权利的诉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同时甲公司还应当证明其已善意取得该款项。
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能充分证明甲公司主张取得涉案1800万元资金的合法性。首先,甲公司同被告人范某某之间是不是形成了权利义务对等的真实法律关系仍然存疑。双方约定被告人范某某为甲公司的母公司乙公司过桥还贷1300万元,却提供1800万元存单作全额质押担保,被告人范某某将存单贴现后将其中1300万元用于过桥还贷,随后将全部180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并造成无法返还的后果。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甲公司不但用自己的资金还清所欠贷款,还以担保的名义将1800万元存单交给被告人范某某进行掌握和支配,被告人范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为乙公司过桥还贷,却从甲公司处获取了1800万元的存单。甲公司一方只履行了义务却未享有权利,被告人范某某一方只享有权利却未履行义务,该合同背后的客观事实尚不完全清楚。
其次,以某银行大渡口支行1800万元的存单为被告人范某某名下的汽车销售公司作全额质押担保,不足以认定是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称其同被告人范某某之间达成了委托其过桥还贷的协议,但实际同被告人范某某协商的却是甲公司的会计张某某。而张某某并非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甲公司签署协议。
此外,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会计张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下属共同伪造了董事会决议。可见,将1800万元的存单交给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对其关联公司(汽车销售公司)的全额质押担保,难以认定系甲公司的单位意志。在伪造董事会决议向被告人范某某提供1800万元存单的背后,客观事实也仍然存疑。
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来看,甲公司同被告人范某某之间有何种经济关系、180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产生的真实过程尚不清楚,故难以得出甲公司对于被告人范某某的1800万元债权具有充分合法性的结论。
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将诈骗所得的1800万元转至甲公司账户中,在转账生效日届满之前,该账户仍处于不可支付状态。在该笔资金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资金到达账户作为判断甲公司取得其所有权的唯一标准,而应当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为指引,结合金融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具体分析。结合在案证据可得,甲公司对于涉案1800万元的取得是附条件的,如果生效日届满且没有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则被告人范某某向甲公司转账的交易完成,甲公司取得该笔资金所有权;相反,如果在生效日届满之前,出现了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则甲公司不能取得该1800万元的所有权。因该笔资金在生效日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甲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所有关系尚未完全建立和稳定下来之前,就发生了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故被告人范某某同甲公司之间的交易便无法生效。
事实上,被告人范某某向甲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时,甲公司还没完成对该笔资金的完整、稳定占有,尚且还没有取得实际的支配和处置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同甲公司之间的交易完成之前冻结涉案资金,在价值形态上可以认定为当场查获涉案赃款赃物,而不属于从第三人处查获被告人已经转移的涉案财物。
综上,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应系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所得赃款,某商贸公司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主张权利,具有合法性,应予支持。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惩处。但当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后该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的认定值得探讨。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能随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2.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4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终620号刑事裁定(2019年8月13日)(刑二庭)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